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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海網海口8月1日消息(南海網記者 李曉梅)在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過程中,旅游行業不斷涌現新情況、新問題,現行旅游條例已難以適應發展需要。在日前召開的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期間,《海南省旅游條例(修訂草案)》提交人大初審。為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省人大常委會8月1日通過南海網等公佈法規修訂草案,歡迎社會各界提出意見和建議。
  現行的《海南省旅游條例》經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在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合法權益,規範旅游市場秩序,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游資源,促進旅游產業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但隨著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海南省旅游條例》在旅游行政管理體制、重點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導游管理等方面需要完善。且《旅游法》的施行,要求下位法保持一致和相協調,加上海南觀光和休閑度假旅游產品新業態(如自駕車、郵輪游艇、鄉村旅游、航天旅游、康體養生旅游等等)不斷涌現,亟需修法加以規範。
  記者註意到,提交初審的《海南省旅游條例(修訂草案)》還特別提出,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旅行社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針對目前旅游市場存在的“拼團”現象,草案建議,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將不同游覽行程、不同服務標準、不同接待價格的旅游者合併同一團隊接待。
  《海南省旅游條例》該如何修訂?您有什麼意見和建議?為充分發揚民主,調動公民有序參與地方立法的積極性,經研究決定,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將該法規修訂草案,通過南海網(http://www.hinews.cn)海南人大網(http://www.hainanpc.net)、海南省政府網站(http://www.hainan.gov.cn)全文向社會公佈,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以便進一步修改。歡迎社會各界對該法規修訂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通過網絡提出,也可以書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截止時間:2014年8月21日。郵編:570203,地址:海口市國興大道69號海南廣場,聯繫電話(傳真):65380851,電子郵箱:gzbac@hainan.gov.cn。
  附:海南省旅游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利用旅游資源,規範旅游市場秩序,推進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從事旅游業的開發、經營、管理、服務活動,以及在本省和在本省組織到省外、境外的旅游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旅游資源保護和科學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發揮海南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優勢,突出熱帶海島休閑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業發展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旅游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的旅游業發展和監督管理的統籌協調。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統籌協調、部門聯動、屬地管理、常態監管的旅游綜合執法體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安全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監管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旅游業的相關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旅游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引導游客和旅游經營者增強保護旅游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和培養健康、低碳、綠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旅游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規劃與促進
  第九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製全省旅游發展規劃、跨市縣的旅游發展規劃及專項旅游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自治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製市、縣、自治縣旅游發展規劃,報同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縣、自治縣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旅游發展規劃。
  第十條制定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編製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旅游發展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編製旅游發展規劃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規劃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政府編製的旅游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財政、土地等產業扶持政策,改善旅游投資環境、經營環境,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協調、融合發展。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用於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旅游公共服務等工作,重點建設旅游景區、風情旅游村鎮等配套的交通、環境保護、衛生、供水供電、通訊、安全保障設施和自然環境、文化遺產保護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游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旅游重點項目、旅游重點企業、新業態發展、旅游公共設施建設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旅游宣傳促銷專項經費,用於旅游形象的塑造和推廣,國內外市場、重要旅游觀光線路開發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資本加大對旅游業的開發力度,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參與旅游開發和經營。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設立旅游金融機構,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產品和服務,鼓勵金融機構設計和開髮針對旅游企業、旅游項目和旅游者的信貸產品、融資授信、融資擔保和支付結算等其他金融服務,加大對旅游業的金融支持力度。
  支持符合條件的旅游企業上市融資;鼓勵設立旅游產業投資基金,擴大旅游投融資渠道;鼓勵保險機構創新旅游保險產品和服務,開辦面向旅游者的旅游綜合保險產品。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旅游項目建設用地供給,鼓勵利用廢棄礦山、石漠化土地等進行旅游項目開發,對全省旅游重大、重點項目用地優先保障。
  第十五條對旅游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排污和垃圾處理價格。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推進旅游服務標準化建設。
  鼓勵旅行社、旅游景區、旅游賓館飯店、旅游購物企業、旅游餐飲企業、旅游車船及旅游從業人員等通過相應的等級認定或者評定。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應當消除區域間旅游服務障礙,推進跨區域的旅游合作與經營,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
  省外旅行社可以組織省外旅游團隊直接到本省進行旅游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刁難、設置障礙。
  第十八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全省旅游形象的省內外推廣工作,組織和協調重大旅游宣傳促銷活動和大型旅游活動,指導市、縣、自治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游形象推廣工作。
  市、縣、自治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旅游資源的優勢和特點,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形象推廣工作,制定旅游市場開發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旅游信息化建設,鼓勵發展旅游電子商務,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務水平。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具有宣傳促銷、咨詢、投訴、安全、信息資源交換與共享等功能的綜合性旅游服務平臺,完善旅游基礎信息數據庫,促進旅游信息流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旅游信息統計制度、旅游信息發佈制度、旅游信息監管制度和假日旅游預報系統,準確提供旅游市場信息服務。
  第二十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重點旅游景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以及旅游者集中場所設置旅游咨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上設置旅游指示標識。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自助旅游、自駕旅游、旅游環衛設施等配套服務體系,根據需要建立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客運專線或者游客中轉站。
  第二十一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省旅游商品發展規劃。
  鼓勵研發、設計、加工具有海南歷史、文化內涵和本地特色的食品、保健品、服飾、紀念品、工藝品等旅游商品,培育特色旅游商品品牌。
  鼓勵培育發展房車、游艇、輕型水上飛機、潛水設備、高爾夫用具等旅游裝備製造業。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游教育的投入和扶持,發展具有海南特色的旅游職業教育,建立健全旅游院校以及培訓機構體系,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旅游教育對外開放力度,支持與國內外知名院校合作開辦旅游職業院校,引進高層次旅游人才,培養旅游新業態緊缺人才。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旅游就業納入就業發展規劃和職業培訓計劃,健全職業技能鑒定體系。
  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培訓,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文明素質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和志願者開展、參與旅游公益活動,無償為旅游者提供服務。
  第三章 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五條旅游資源開發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監督和協調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旅游項目以及旅游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註重保護海岸帶旅游資源,對市場與產品功能進行合理定位,提高資源開發利用水平和效益,避免低水平和重覆建設。
  建設需要審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書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建設旅游項目不得污染環境,不得破壞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
  編製旅游發展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旅游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鼓勵依托旅游資源環境特點和優勢,建設旅游度假區、生態旅游示範區以及其他旅游示範區。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旅游業,開發少數民族地區的旅游項目、旅游線路和旅游品牌。
  第三十條鼓勵發展特色旅游經濟,建設環境優美、文化獨特、文明祥和、品質優越的旅游目的地。
  鼓勵在妥善保護自然生態、原居環境和歷史文化遺存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民族村寨、古村古鎮,著力培育特色旅游村鎮。
  鼓勵利用農業生產、農民生活、農村風貌以及人文遺跡、民俗風情等旅游資源,大力發展鄉村旅游。
  支持農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參與發展鄉村旅游。
  第三十一條鼓勵利用海洋資源發展潛水、郵輪游艇、海島探奇、海上運動、海底觀光、遠海旅游等海洋旅游項目。
  鼓勵發展文化創意、影視製作、演藝娛樂、文化會展和動漫游戲等各類文化旅游產業,舉辦文化旅游演出和節慶活動。
  第四章 旅游經營
  第三十二條從事旅游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經營項目涉及國家規定應當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禁止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以互聯網和移動終端等現代信息技術形式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辦理工商登記,並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的管理,規範網絡旅游經營秩序。
  第三十四條旅游經營者應當與其聘用的從業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聘用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辦理聘用手續,並及時全額嚮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
  旅行社安排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嚮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旅游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遵守職業道德;國家規定應當具有執業資格或者專業技術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三十八條導游人員應當在導游行業組織或者旅行社從業,從事導游活動應當經所在單位和旅行社委派,並佩帶導游證。導游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對委派導游人員的導游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旅游景區導游人員應當在旅游景區經營單位從業,從事講解活動應當由所在單位委派。
  第三十九條旅游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旅游景區開放前應當將證明景區開放條件的相關材料報市、縣、自治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點旅游景區應當同時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游景區最大承載量具體核定標準和辦法,並加強對重點旅游景區執行最大承載量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旅游景區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縣、自治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核定最大承載量。市、縣、自治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景區的最大承載量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游景區應當定期公佈景區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並設置監控系統和分流系統。
  旅游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旅游景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旅游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措施。
  第四十一條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游景區的門票以及旅游景區內的游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征求旅游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依法舉行聽證。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游景區,不得通過增加另行收費項目等方式變相漲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公益性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除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珍貴文物收藏單位外,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二條旅游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旅游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6個月公佈。
  將不同旅游景區的門票或者同一旅游景區內不同游覽場所的門票合併出售的,合併後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
  旅游景區內的核心游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游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
  第四十三條旅游景區應當遵守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遵循誠實守信、質價相符、正當競爭的原則,不得虛高門票和商品價格,不得以賄賂等方式實施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四條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維護景區內公共秩序,保持環境整潔。在旅游景區內或者周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不得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不得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第四十五條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經營,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車船公司的駕駛人員從事旅游運輸,應當按照旅行社約定的旅游線路和標準進行運輸服務。
  第四十六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旅游安全設施和設備,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
  經營潛水、漂流、衝浪、摩托艇、水上拖曳傘、低空飛行及其他高風險旅游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旅游經營者對發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應當及時採取救援措施,並向旅游、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及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旅游景區、旅游住宿、旅游餐飲、旅游交通以及國家規定的高風險旅游項目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社應當提示旅游者按照國家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八條為旅游者提供住宿、購物、餐飲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為旅游者提供住宿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許可,並向市、縣、自治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游購物場所應當向旅游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為旅游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示旅游餐飲消費價格,為旅游者提供安全衛生、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四十九條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業務,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旅游業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報表。
  旅游業務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五章 旅游服務合同
  第五十條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合同。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游合同示範文本。
  第五十一條包價旅游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團成團的最低人數;
  (四)交通、住宿、餐飲等旅游服務安排和標準;
  (五)游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六)自由活動時間安排;
  (七)旅游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者詳細說明前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內容。
  第五十二條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的,應當訂立書面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出具委托書,明確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等。
  第五十三條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履行,並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托合同的,地接社應當核對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的包價旅游合同,保證委托合同中旅游行程安排、旅游服務安排和標準等內容與包價旅游合同一致;如需改變包價旅游合同內容的,應當徵得旅游者同意。
  包價旅游合同中,旅游行程安排、旅游服務安排和標準等內容與委托合同不一致的,以包價旅游合同為準。
  第五十四條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將不同游覽行程、不同服務標準、不同接待價格的旅游者合併同一團隊接待。
  第六章 旅游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業和信息化、文體、公安、交通、海洋漁業、地稅、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價格、邊防、海警等行政管理和相關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對轄區內旅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處理各種旅游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旅游投訴機制,建立投訴網絡,併在旅游購物點、旅游景區、旅游賓館飯店、旅游車船及其他公共場所標示投訴電話號碼,設置投訴舉報箱。
  對旅游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及時轉交處理。對受理的旅游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者。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的審理工作和處理旅游投訴。
  第五十七條省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市、縣、自治縣相關部門的投訴處理、案件審理及行政處罰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旅游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游誠信體系建設,建立旅游行業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佈誠信、違法違規企業及個人的名單。
  第五十九條旅游行業組織是由旅游經營者自願參加組成的行業自律性組織,依法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登記成立,並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
  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十條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委托行業協會從事部分協調、服務、培訓、等級評定和資質認證、監督、行業規範制定等方面的具體工作,調解處理旅游經營者之間、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之間發生的糾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經營工具,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從事導游、領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導游人員未佩戴導游證從事導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旅游景區開放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旅游景區不符合條件開放的,由景區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旅游景區未按照規定,向市、縣、自治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核定最大承載量的,由市、縣、自治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或者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旅行社未按照規定報送統計報表或者保存旅游業務檔案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游活動,未按照規定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六十九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旅游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地接社擅自改變包價旅游合同內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將不同游覽行程、不同服務標準、不同接待價格的旅游者合併同一團隊接待的。
  第七十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規定,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2014年月 日起施行。  (原標題:海南將修訂《海南省旅游條例》 向社會徵集意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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